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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刑事判決
作者 刑事法研究室
中文摘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又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始足當之;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及對象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其法律評價與該當之罪名亦不相同。
起訖頁 1-1
刊名 裁判解讀:刑事法  
期數 201803 (2018:3s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刑事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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