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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刑事判決
作者 刑事法研究室
中文摘要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謂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者,係指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本人;於自訴案件因本法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應解為包括自訴代理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並針對個別、具體之特定證據所為之明示同意而言。該項之同意主體,雖不及於被告之辯護人,惟在被告有辯護人參與刑事訴訟程序之情形,基於包括代理權之法理,並考量辯護人係法律專業且較被告熟稔法律所定程序權利,是在辯護人已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之旨時,只要不違反被告意思,應認為被告已同意。
起訖頁 1-1
刊名 裁判解讀:刑事法  
期數 201803 (2018:3s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19號刑事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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