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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公共危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作者 刑事法研究室
中文摘要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乃「補充送達」之規定。又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明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第1項)。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第2項)。且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
起訖頁 1-1
刊名 裁判解讀:刑事法  
期數 201802 (2018:2s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加重詐欺聲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該期刊-下一篇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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