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安法之「攙偽假冒罪」,於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刪除舊法「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犯罪構成要件後,依立法院102年5月間,審查食安法修正草案委員會就本條文修正動議之修法說明及103年間二次提高刑度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機關認,食品案件之舉證困難,業者有本法第15條第1項第7、10款之行為時,係惡性重大之行為,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應予遏止。為免難以識明「致危害人體健康」,而難以刑責相繩,乃不待有危害人體健康,逕對行為人課以刑事責任,以收嚇阻之效。解釋上,祇要行為人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10款之行為,即成立本罪,不論其行為是否確有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存在。足認本罪之修正係為維護國人健康、消費者權益等法益,祇要在食品中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即有立法者擬制之危險,成立本罪,本院一致之見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