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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妨害性自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作者 刑事法研究室
中文摘要
按行鑑定時,如有必要,法院或檢察官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同法第208條第1項之機關鑑定所準用。前者係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170條前段之立法例而設,惟我國立法例另增加「必要時」之條件。此蓋鑑定結果可能於事實之認定有重大之影響,倘賦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在場之機會,當可藉鑑定程序之透明化,減少不必要之疑慮而增強鑑定之公平性。惟鑑定絕多係專門知識方面之判斷,其過程涉及專門之技術與方法,且常需有較長之時間或重複進行始能完成,若謂其於開始以迄終結均需當事人等在場,顯亦不切實際;又如有急迫或當事人等不宜在場之情形,若通知當事人等到場,反而不適當。因是本法規定「如有必要」,即具有其「必要性」時方予通知到場。至如何始屬有其「必要」,當由法官、檢察官斟酌個案之具體情狀而為裁量,如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自不得以鑑定時未令其到場,指為違法。
起訖頁 1-2
刊名 裁判解讀:刑事法  
期數 201711 (2017:11s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誣告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該期刊-下一篇 妨害性自主等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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