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發生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事由者(指心神喪失、懷胎五月以上、生產未滿二月、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停止社會勞動之執行;發生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以外且不可歸責於社會勞動人之事由,致社會勞動人無法履行社會勞動者,於該事由消滅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停止進行,並自該事由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8點第1、5、6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社會勞動人之事由,指可歸責於執行機關(構)之事由、囑託其他檢察署執行、罹患法定傳染病、觀護人簽報結案未獲准許等。至是否屬於不可歸責於社會勞動人之事由,應依個案情節分別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