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法院調查證據而言,審判程序重在實質證據力之調查面,準備程序原則上僅為有關證據能力意見之處理。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調查證據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固有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適用,若已對傳聞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調查證據時表示「沒有意見」,仍必須審判長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併為調查之處分,且為當事人等知有上揭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始得視為已有將該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