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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家暴殺人未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作者 刑事法研究室
中文摘要
就法院調查證據而言,審判程序重在實質證據力之調查面,準備程序原則上僅為有關證據能力意見之處理。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調查證據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固有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適用,若已對傳聞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調查證據時表示「沒有意見」,仍必須審判長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併為調查之處分,且為當事人等知有上揭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始得視為已有將該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起訖頁 1-1
刊名 裁判解讀:刑事法  
期數 201705 (2017:5s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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