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3項)據其立法說明,目的在於鞏固證人證言,確保偵查成果及掃除重大組織犯罪,隱有協商、合作涵義,其中所謂「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當以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前,事先表示同意不起訴為已足,不以偵訊筆錄明確記載該意旨為限。但為避免檢察官「出爾反爾」(吳育昇立法委員提案說明用字),例如檢察官原先應許以不起訴處分,作為勸誘供出其他相關犯罪情資的條件,事後經斟酌各情,卻翻異態度,仍然提起公訴(同條第2項反面),斯時,猶然給予被告機會,由法院以另一高度再次斟酌,審核偵查檢察官的起訴妥適性與否,賦予法院自由裁量權,適用上揭第3項減免其刑的寬典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