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國外之證人,若其所在明確,亦未反對作證,於我國與該證人所在國家有邦交或雖無邦交但外交部於當地設有駐外代表處之情形,自應先透過國際合作之司法互助管道,傳喚其親自到庭具結陳述,若確有不能或不願親自到庭作證之情形,亦應嘗試利用上述科技視訊之方法,亦即經外交機關取得證人所在國同意後,於我國駐外使領館或代表處內,抑其他適當之處所,利用聲音及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以境外網路視訊方式,在法院與證人均能相互觀察彼此動靜之情形下,於證人具結後,經法庭之兩造對於在境外之證人行交互詰問,此係基於時代之演進與科技之發達,暨事實上之需要,在解釋上應認為係審判法庭之延伸,故上述以網路視訊方式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自應賦予在法庭進行交互詰問同一之效力,以保障被告最低限度之訴訟防禦權。否則,若法院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國外證人未經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而未先傳喚該證人或嘗試利用上述科技視訊之方法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對該國外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而妨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有害實體真實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證據程序即難謂適法。本件原判決固已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承辦檢察官透過司法互助請求泰國對於共同正犯金○○所製作之簡略筆錄摘譯)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惟此乃「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至於該證人是否經具結及依法詰問,係屬有無「合法調查證據」之問題,兩者並不相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