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對於非屬起訴對象的人,未經合法審判程序,竟於判決主文內,諭知罪或刑之宣告,應認不得將之憑為對於該被告以外之人,執行刑罰之依據。尤其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本院最新統一見解,已經不採共犯連帶沒收說。再者,金錢重在其幣值,係可代替的種類之物,檢察官對於不應沒收的扣案金錢,核發執行命令,指揮加以沒收,歸諸國庫,並不生「沒收物已經滅失」的情形,無所謂執行既完畢、異議無實益的問題存在。從而,檢察官就此所為的違法執行,遭違法沒收金錢之人,自得聲明異議,無時間限制,始足以確實保障人民的財產權。至於前以同一事由聲明異議,經裁定駁回確定乙節,並不具有實質確定力,併此指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