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刑事訴訟法第180條所定一定身分關係之拒絕證言權,祇須證人於作證時,釋明其與訴訟當事人(被告或自訴人)具有此等關係,即得概括拒絕證言,不問其證言內容是否涉及任何 私密性,或有無致該當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虞。 (2)、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旨在保障證人不自證己罪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者入罪之權利,避免證人在偽證處罰之負擔下,必須據實陳述而為不利於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之證言,致陷於窘境。證人之陳述證言,是否因揭露犯行自陷入罪,使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危險,必須先有具體問題之訊問或詰問,始有陳述是否自陷入罪之疑慮,因此證人不得概括行使拒絕證言權,拒絕回答一切問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