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地位存續之期間,追訴機關就被告本人案件,基於「被告為證人不適格」,自不得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以取供,以致削弱被告在刑事訴訟法上應有之保障。設若追訴機關蓄意以證人方式訊問已取得被告身分之人,並由此取得其不利之陳述,即使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因此項偵查作為顯然侵犯法之正義感,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其所為不利之陳述,即不具證據能力,仍應予以排除,以收嚇阻違法偵查之效果,並維護司法之正潔性。此與追訴機關為蒐集證據,對於被告地位尚未形成前之被告以外之人,得以證人身分訊問;或被告地位已形成,追訴機關為調查另一被告犯罪情形(如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得對於被告以證人身分加以訊問之情形,尚屬有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