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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作者 刑事法研究室
中文摘要
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人、事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其具體內容為必要;其中,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屬該當,不以確知其人絕對無訛為必要;而所謂之發覺,乃自犯罪調、偵查人員之立場而為出發,凡犯罪之人及事,已經此等人員發現、覺知者即是;反之,為未發覺。雖然上揭發覺,不能毫無憑據、專憑主觀而為臆測,其若顯示某些跡象,依辦案之經驗,產生合理懷疑者,即非主觀、無憑;且此跡象,無論係直接或間接、供述或非供述證據,皆包含在內,不以在訴訟法上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屬不具名之線報或無實體存在之現象,均不排斥;而辦案經驗,乃指上揭人員因受訓或從事犯罪調、偵查之工作心得,既自一般所稱之綽號、暱稱、「黑話」或「暗語」,而得合理推知特定犯罪之人、事,當認為已經發覺。
起訖頁 1-2
刊名 裁判解讀:刑事法  
期數 201510 (2015:10s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偽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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