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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本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預約成立後,預約之債務人負有成立本約之義務,如有違反,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惟仍須該債務不履行之發生,係由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始足當之。債務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應視其有無盡到約定或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定,如其注意義務未經約定或無法律之規定時,原則上以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歸責事由,至於過失之標準,則由法院依事件之特性酌定之;法院若根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定其損害賠償額時,自應視其係何種形態之債務不履行以作為判斷之基礎
起訖頁 1-3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1709 (2017:9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醫療機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租用建築房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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