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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
作者 民事法研究室
中文摘要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義務,故應以原給付標的物於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
起訖頁 1-1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1701 (2017:1s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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