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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請求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作者 民事法研究室
中文摘要
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除別有規定外,固可認為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反之,如建商與各承購戶未有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之約定,而逕將共用部分違規加建,交由特定共有人使用時,自不得僅因承購戶買受房地未有異議,即推論默示成立分管契約。
起訖頁 1-1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1611 (2016:11s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租佃爭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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