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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請求返還股款——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民事判決
作者 民事法研究室
中文摘要
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或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時者,董事會應備置認股書,認股書備置之目的係在使有意認股之投資人取得充分資訊,俾為正確之認股投資判斷,並非公司與認股人間認股契約行為之必要方式,倘有欠缺,僅生主管機關對公司董事取締罰鍰(公司法第273條第5項)、或投資人因此錯為認股投資而生損害得否請求賠償之問題而已,認股人之認股行為依然有效,並無因欠缺必要方式而無效可言。
起訖頁 1-1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1606 (2016:6s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請求返還股款——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民事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履行協議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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