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行政處罰法》中的主觀過錯條款,應被解釋為一種定罰規定,直接決定應受行政處罰行為是否成立。故意與過失的區分評價並不單單只發生在定罰階段,還可以被二次評價至量罰之中,但它不宜作為行政機關的法定義務。在“過失”認定上,需區分對待“重大過失”“一般過失”和“具體過失”。對立法文本寫明的“重大過失”,宜採用與故意類似的判斷規則,但僅在立法文本中以“過失”加以表述者,則需行政機關在“一般過失”與“具體過失”之間加以權衡。基於法的安定性與平等性等方面的考量,應借鑒刑法學上的行為人標準對行政處罰上的過失加以認定。從文義上看,主觀過錯條款中的“另有規定”,存在“從寬解釋”和“從嚴解釋”兩種面向,應採用目的性限縮解釋方法,將之向從嚴方面延展,從而將我國行政處罰活動限定在責任主義框架之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