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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公共危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
作者 焦點判決編輯部
中文摘要
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因事業活動而放流毒物罪,係以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致生公共危險」,指在客觀上已有發生具體公共危險之事實存在為必要,即採具體危險犯之立法規定,其具體危險之存否,自應依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其污染之體積、面積、數量,及污染行為是否明顯威脅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綜合予以判斷
起訖頁 1-3
關鍵詞 公共危險具體危險犯抽象危險犯放流毒物
刊名 裁判解讀:刑事法  
期數 201907 (2019:7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民事請求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貪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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