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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行為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
作者 焦點判決編輯部
中文摘要
沒收客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情形,如犯罪行為人因死亡,致未得追訴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惟該物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及其由來之刑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之依據等事項與相關證據,亦即應記載斯時「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於此情形,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3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範疇,自不待言
起訖頁 1-3
關鍵詞 犯罪行為人繼承沒收第三人
刊名 裁判解讀:刑事法  
期數 201711 (2017:11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藥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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