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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危險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
作者 焦點判決編輯部
中文摘要
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屬抽象危險犯,故若行為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應構成該罪,縱令放火結果未使住宅、建築物重要部分開始燃燒或喪失主要效用,僅屬犯罪既、未遂與否之問題,不能以上開客體燒燬程度如何作為區分本罪與同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住宅、建築物及公眾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之標準
起訖頁 1-2
關鍵詞 危險犯放火罪公共危險
刊名 裁判解讀:刑事法  
期數 201707 (2017:7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辯護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1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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