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於文書在民事審判事實認定中的重要性,德、日、韓等大陸法系國家及地區不僅認可文書真偽確認之訴,還對文書認定的程序作了較為翔實的規定。文書真偽確認之訴是就文書的形式證明力進行確認,其確認對象僅為能直接證明法律關係的文書。鑒於文書真偽確認之訴在司法實務中具有預防紛爭或侵害的發生,以及避免後訴再行對文書真偽問題進行爭議的特殊機能,我國有引入文書真偽確認之訴的必要。公文書真實性的推定規則為法律上的推定,其作為證明責任分配的例外規定,轉換了證明責任的承擔;私文書真實性的推定分為二階段,第一階段為事實推定,第二階段則為法定證據法則,均未轉換證明責任的分配。一方當事人主張文書為真實,另一方當事人應對此進行表態。法院根據當事人意思表示的態樣,判定援引文書的當事人是否需要進一步舉證證明文書的真實性。在文書真實性陷入真偽不明時,法官應依據規範說對文書真實性的證明責任進行分配。在文書真偽難以判斷時,鑒定是司法實務中輔助法官認定事實的手段,而勘驗是由法官對筆跡等進行核對,從而徑直作出判斷。基於其便宜性,理應激活並擴張勘驗的程序機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