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産程序中的待履行合同“滌除”問題,在本源上是破産財産歸集問題,應借助破産財産的拋弃規則進行處理。即破産債務人於合同中享有的權利能否被納入破産財團中,需進行計算。待履行合同的特殊之處僅在於:破産債務人享有權利以其履行自身債務為前提,且此種履行受破産法之比例清償定位的限制。我國立法直接賦予破産管理人解除權,且導致破産債務人違約時,管理人仍得解除,有違破産法須尊重非破産法規範的基本原則。在域外立法例中的“拒絕履行”模式下,管理人僅對是否繼續履行進行選擇,即衡量何者更為有利。這一立法模式既是對問題本源的回歸,又未突破破産法的內在邏輯。我國立法應由“解除權”模式變更為“拒絕履行”模式,破産管理人僅得在繼續履行與拒絕履行間進行選擇。限於破産法對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比例清償的基本制度定位,管理人選擇拒絕履行後,相對人不得基於合同法要求管理人繼續履行,僅得申報債權,參與比例清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