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專利法》第47條設置了專利無效的追溯力二元規則,但實踐中,法院仍常以合同法認定專利無效的一元追溯力,這一爭議有待釐清。從《專利法》第47條的立法原因上看,二元追溯力的規定存在明顯的理論缺陷。立法者所秉持的秩序論與對價論皆難以支撑該二元結構的存在,而原本制度設計所預期的平衡論更是未能實現。回溯源頭,我國的此項規定屬於不當繼受域外法的結果,並且,立法者還誤用了風險負擔規則,更錯誤地安排了價值位階,因此,這些缺陷的産生實屬正常,立法者亦有必要予以修正。從比較法上看,專利無效追溯力本具有一元結構,只不過受制於其他因素影響而産生分化。提煉影響一元結構轉變為二元結構的因素後可以發現,我國並不具備採用專利無效二元結構之條件,只能夠採用一元結構,由此,立法者應當承認專利無效能夠對轉讓、許可契約以及在先判决産生追溯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