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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裁判離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倘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則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起訖頁 1-3
關鍵詞 裁判離婚重大事由破綻主義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2210 (2022:10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承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代位繼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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