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民法第340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並為免交互給付之煩累,兼顧衡平原則,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若於扣押前已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其抵銷權之行使應不受影響,仍得以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互相抵銷,縱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於送達時,主動債權猶未屆清償期,甚且後於被動債權屆至,倘具備其他抵銷適狀之要件,均得主張抵銷。又債權之發生與清償期之屆至係屬兩事,債權契約成立並生效後,債權人即對債務人取得債權,不因該債權約定有清償期,債權人於該期日屆至前,不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即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者,而有不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