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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言論自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民事判決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固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然非謂其名譽權即不受保障。而言論中之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性質有異,蓋事實陳述涉及真實與否,具有可證明性。行為人就公眾人物關於公眾事務領域事項為事實陳述之言論發表時,仍應負合理查證之義務,並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倘行為人就事實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自構成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或係轉述第三人之陳述,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
起訖頁 1-3
關鍵詞 言論自由事實陳述意見表達合理查證義務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2102 (2021:2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表見代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民事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給付不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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