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是將强制解散公司定位為少數股東的最後救濟手段。但解散公司並不能徹底救濟小股東,也無法打破公司僵局,在很多情况下公司僵局從解散階段延續到了清算階段,導致公司無法清算注銷。同時,公司僵局往往伴隨著股東壓制,造成僵局中的弱勢股東被鎖定在封閉公司中持續受到壓迫。本文以功能主義比較為研究方法,回溯英美國家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改革歷史與演變趨勢,發現經過上百年的發展,英美公司法發展出多種股東救濟手段,以打破公司僵局,其中最為常用的為股權强制收購。在我國《公司法》修改之際增加股權收購請求權符合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發展規律,過往司法實踐中股權收購調解的嘗試也證明此種救濟方式具有本土可行性。故此,我國《公司法》可以借鑒英國法對公司解散與股東壓制分別救濟的立法模式,在《公司法》第十章第一百八十二條針對公司僵局的司法解散與第三章第七十四條針對股東壓制的救濟制度中分別增設或完善作為救濟方式的股權收購請求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