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於金融市場的信息不對稱以及投資者自身的知識和能力所局限,各國均要求賣方機構在向買方消費者推介、銷售投資性金融産品時承擔以“瞭解客戶、瞭解産品和適當銷售”為核心內容的適當性義務。《九民紀要》試圖釐清適當性義務的內涵並規範其在中國的司法適用。然而,相關司法實踐顯示法官在“賣方已經違反適當性義務的前提下,賠付是否適用過失相抵”這一問題上仍存在較大分歧。對此,教義學的解釋力所不逮。從法律經濟學的視角來看,過失相抵規則會導致買方投入對社會無效率的預防成本;同時,其也難以阻卻賣方减損社會福利的機會主義行為。與之相對,全額賠付規則能夠同時緩解甚至消除上述問題,增進社會福利。因此,適當性義務糾紛的賠付分擔應摒棄過失相抵規則而明確全額賠付規則。與之配套,對於賠付免責事由,應採“買方客觀明示的行為標準”限縮理解《九民紀要》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現行賠償基數的計算方法也應進行相應調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