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有2個提案問題:「一、依通保法第5條第4項規定,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15日至少作成1次以上之報告書,或依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之命提出報告。若執行機關於15日內或法官指定之期日前製作期中報告書,惟陳報至該管法院時已逾15日或法官指定之期日,是否違反該規定?二、執行機關違反通保法第5條第4項之期中報告義務,其進行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對於第1個問題,大法庭認為,通保法第5條第4項期中報告義務規定,前段是「定期報告」,後段是「指定報告」,兩者屬不同獨立規範,倘法官另有指定,則執行機關於執行監聽期間,負有兩種不同類型之報告義務;執行機關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所作之期中報告書,「陳報」至該管法院時,如已逾15日之法定期限,或法官指定之期日,均屬違反通保法第5條第4項規定。對於第2個問題,大法庭認為執行機關違反期中報告義務前,依法監聽所取得之內容,具有證據能力,違反期中報告義務後之監聽內容如何判斷證據能力,則採區分說:違反期中報告義務後至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取得者,依通保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但執行機關於通訊監察期間已製作期中報告書,僅逾期陳報至該管法院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