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重點有三:(一)緘默權告知,「非以形式踐行為已足,應以使被告得以充分瞭解此項緘默權利,並基於充分自由意思予以放棄,為其必要」。本案中警察說明「保持緘默」就是「實話實講」,將既無供述義務,亦無真實陳述義務之緘默權,扭曲解釋成「實話實講」,使不諳法律、智識程度不高之被告產生錯誤之認知,而以為有據實陳述之義務,「此較之未告知緘默權之情形,尤為嚴重,員警是否有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並非無疑」。(二)關於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主動請求立即訊(詢)問,「必須在被告充分理解強制辯護權之存在及內容,基於自由意思決定,主動明示放棄辯護人之援助」。(三)若有違反第二點,屬於不當剝奪被告之強制辯護依賴權,「即使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之結果,亦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值得高度注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