倘受判決效力所及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係依己意(明示或默示)將訴訟遂行權授與擔當訴訟人,在授權時已行使其程序處分權而獲有程序權保障,即應就該授權負自己責任,不再該當於「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之情形,固不得對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以免有違意定(或任意)訴訟擔當制度之本旨。惟該第三人如未曾參加訴訟,卻須受其擔當訴訟人所獲確定判決效力之不利擴張,而該須合一確定之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時,自應賦與其非常聲明之再審訴權,始足以保障其財產權及訴訟權。即該再審訴權,不應因本案訴訟係自己遂行或授權他人遂行而有所不同。準此,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意定(或任意)訴訟擔當被擔當人,對於該確定判決,自得類推適用前揭參加人之規定,獨立提起再審之訴。至提起再審之訴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應依同法第500條規定決之,自不待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