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行政機關為安定所屬人員生活,提供房舍或土地供其居住或建屋居住,乃行政機關與其所屬人員間所為之私法上借貸契約,基於借貸係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借用物始能成立,行政機關核准提供房舍或土地之相關行政文書,僅使所屬人員具備借用人之締約資格,不論該文書在公法關係上是否具行政處分之性質,關於私法契約關係之存續、終止或消滅,應悉依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不以核准文書為斷,至該核准文書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雖可解為私法關係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或發生約定終止權,或其事由該當於法定終止原因,仍不得謂核准文書應先經撤銷、廢止或註銷,始可依民法第472條規定終止借貸契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