復效為原契約效力之恢復,屬原保險契約之繼續,非新保險契約之訂立,關於拒絕承保程度,即應以原保險契約成立時之審查標準為據,故所稱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者,應專指在停效期間內所發生之危險變更程度,依原保險契約成立時之審查標準,可拒絕承保而言,不包括本屬保險人所應承當於停效前已發生之危險,而審查標準與供審查資料之提出不同,申請復效之可保證明,僅係供保險人行使危險篩選權之資料,與保險契約訂立時,供保險人行使承保決定權之資料無關,法無限定各該應提出以備供審查資料之形式,保險人自可在審查之必要範圍內,要求要保人提出可供審查之相關資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