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土地與房屋固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從而,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讓與,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89年5月5日施行之增訂民法第425條之1乃上開既有法理之明文化(見民法第425之1條立法理由說明),則無論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是否發生於上開規定施行後,均非不得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土地。且所謂房屋之出賣,就未辦所有權登記致無法為移轉登記之建物而言,房屋受讓人所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與所有權人之權能無異,解釋上仍有上開法理之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