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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言論自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稱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言論自由雖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其中之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而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固應以最大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新聞媒體就其言行之報導,關於事實陳述部分,應負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僅注意程度較為減輕而已。倘報導前未經合理查證,或經查證所得資料,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予報導,致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使公眾人物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時,得成立侵害他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又新聞媒體所為之報導,其所述之事實係轉述自第三人之陳述,亦需經合理查證,不得逕為傳述,否則仍成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
起訖頁 1-2
關鍵詞 言論自由;合理查證義務;侵權行為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2003 (2020:3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消防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定作人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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