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國家設立民事訴訟制度,係為使人民在民事實體法上所規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能獲得確認及實踐,或在程序中於得當事人合意情形下,和平解決當事人之紛爭,而法秩序並因此而得獲維持;其於必要時,法院亦應發揮法續造之功能,而使司法制度亦具尋求及實現價值之意義。基本上,上訴制度之存在,除民事訴訟之法續造功能外,若就當事人之權利確認一節而言,其毋寧係以對於下級審判決之不信賴為其制度承認之法理基礎,對此實乃存在法院組織法上之基本難題,而其法理亦呈現弔詭矛盾。蓋理念上司法制度所應提供當事人之有效功能,應包括其正確性存在,原則上似無由他法院審查及再確認其正確性之必要,否則,若司法制度係設立在不信賴法院之前提下,則怎能擔保審查之上級審之判決正確性及究竟應提供多少審級保障始符合憲法上所要求之訴訟權保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