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所界定的“嚴重不良行為”的問題是,將違警行為和觸刑行為兩種法律性質截然不同的未成年人罪錯行為強行合二為一,並適用同樣的程序和干預措施。違警行為在未成年人罪錯行為分級體系中應具有獨立的分級地位,在《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與《治安管理處罰法》競合時,應當優先適用保護處分措施,並排斥治安管理處罰措施的適用。《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應進一步貫徹保護主義,在法律解釋與適用時堅持保護主義立場。新修訂的《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少年法化是不完全的,應進一步推動該法的少年法化,除了賦予違警行為以獨立罪錯行為的類型地位外,還應建立更加系統的保護處分措施體系,同時將包括違警行為在內的未成年人罪錯行為的“先議權”賦予專門的少年審判機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