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等部門大力推行的企業合規不起訴改革試點,為檢視我國刑法中單位犯罪規定及其實踐提供了一個絕佳的機會。從比較法的角度看,各國在企業自身責任的判斷上,除通過特定從業人員認定企業的行為和意思之外,還根據現代企業的特點,從其政策、制度、文化、特別是合規計劃判斷企業自身的意思,這也是企業合規不起訴的合法性根據。雖然我國現行刑法在有關單位犯罪的規定上採用了單位自身犯罪的觀念,但由於實務中將單位犯罪理解為單位法定代表人決定或者單位集體決定的犯罪,使得單位犯罪事實上成為一個“放大版”的單位特定人員的個人犯罪或者共同犯罪;同時,由於在單位犯罪的處理中,沒有考慮單位自身所具有的可能導致其成員犯罪的組織特性,使得單位被籠罩在其組成人員的違法行為的陰影之下,沒有自我救贖的可能。這種結局,不僅與單位犯罪的現實不符,也無法為當前進行的企業合規不起訴改革提供立錐之地。從組織責任的視角出發,修改單位犯罪的相關立法,加入企業合規不起訴的內容,在司法上貫徹企業自身犯罪的理念成為當務之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