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所名稱:法律研究所
學位別:碩士
畢業學年:91年
指導教授:謝哲勝
祭祀公業乃漢人社獨特習尚,台灣早期因受歷史因素及社會環境影響,祭祀公業設立尤其盛行,就維持宗族之意義及發揚崇祖睦親之美德而論,祭祀公業自有其時代背景其具重要意義與價值。惟今日工商繁榮、經濟發達,傳統農業社會結構解體,人際關係疏離,是以早期產生祭祀公業之宗教、社會、經濟與政治、法律等背景皆已改變,加以習慣之祭祀公業又與現行法令及司法判解實務亦諸多不符,如現行司法判例解釋否定祭祀公業舊有之法人資格,造成地政及稅務機關業務處理之甚多困擾;又祭祀公業土地權屬認定不易、主體不明,派下為奪祀產爭訟不斷。祭祀公業,究竟是「人」?抑是「物」?迄今眾說紛紜,祭祀公業在法律上之性質為何,學說紛紜莫衷一是。見解之如此紛歧,固係因觀點之不同,但主要原因在於此項固有之制度,其習慣並非十分明確,難以把握其本質之故,關於祭祀公業法律性質之學說,有不同的說法,包括「享祀者主體說」、「日耳曼法法人說」(又稱「實在綜合人說」)、「羅馬法法人說」又稱(「習慣法人說」)、「派下公同共有說」、「派下分別共有說」、「非法人團體說」等等。從習慣法上觀察,祭祀公業對內有派下總會,為其意思機關,對外設有管理人為代表與執行機關,祭產之處分應經全體派下同意或絕大多數之決議,至一般之保存行為或使用收益,各派下均得為之,所以祭祀公業之法律本質,以實在綜合人說之理由較符理論,並較切合實際。惟實在綜合人在現行法制並無法律之人格,仍不能解決祭祀公業衍生之各種問題。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四號判例,係採派下公同共有說,若僅從祭祀公業之內部觀察,自屬恰當,但既未賦予權利能力,實際為祭產處分時,亦有困難。至享祀者主體說與權利能力之原理有違;派下分別共有說與祭祀公業之性質相悖;非法人團體說僅賦予訴訟當事人能力,並不能取得權利能力之資格,亦無法解決祭祀公業之問題,是上列諸說,均不足採取。日據時期將祭祀公業看作是「習慣法人」,其國家法律政策大多得以貫徹,台灣光復後,把祭祀公業定位為「派下公同共有」,因法律性質定位發生衝突,衍生層出不窮的問題。惟有承認祭祀公業為「習慣法人」,把祭祀公業定位為「特別法人」,才是根本解決之道。本論文分為十二章,就祭祀公業之法律性質、起源與演變,祭祀公業之意義、設立與組織,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其他之權利行使與解散等等問題為研究範圍,惟將重心置於派下權和財產權。派下權之部分,以派下權之取得、喪失及繼承權之歸屬,和養子女、招夫、招婿可否取得派下權及派下權可否拋棄等事項為研究範圍。至財產權之部分,則涵蓋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祭祀公業不動產出賣時派下可否主張優先承購權?祭產處分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機關可否再為實質審查?及祭祀公業土地徵收補償款如何發放或領取等問題。同時就研究發現,祭祀公業衍生之各種問題,建議制定特別法解決之,制定特別法時,其立法原則,應尊重祭祀公業之本質,解決其既有問題。具體的做法建議如下:一、確立祭祀公業之法律地位,將祭祀公業定位為特別法人「祭祀公業法人」,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以解決其與土地登記簿名實不符之困擾。二、審定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派下員經特別設置之專責機構審查公告確定或裁判事項,具有創設之效力,不得再行異議。三、強制辦理祭祀公業登記制度,應於限期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為法人。四、設置祭祀公業糾紛調處委員會,處理祭祀公業申報事件之糾紛,以疏減訟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