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生態環境修復責任的理論與實踐不斷發展,但其概念內涵仍不清晰、性質定位仍存爭議,立法和司法實踐也顯得相對滯後。以生態環境保護目標為基本參照方能準確界定生態環境修復的內涵,進而明確生態環境修復責任的概念並推動其成為法律上定位準確、內容清晰的責任形態。基於生態環境修復責任的公益維護和公共秩序恢復價值,應當明確其行政法律責任定位,並具體分為環境污染和破壞者的修復責任以及政府的修復責任,以區別于民事侵權救濟意義上的恢復性責任。對於《民法典》規定的生態環境修復責任,不宜在環境侵權制度框架下進行解釋,而應堅持其公益救濟、公法責任的定位。應將民事公益訴訟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作為追究生態環境修復責任的特殊途徑。環境污染和破壞者的生態環境修復責任追究主要依賴環境行政法律、法規的完善,應具體規定其適用範圍、條件,以及與修復標準和評價規則相聯繫的修復責任內容,並將其作為特殊的行政處罰方式納入行政執法軌道;政府的生態環境修復責任應當明確責任主體及具體的成立條件、責任內容,逐步實現制度化,提升其可執行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