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行政,乃立法、司法以外,履行公共任務的國家作用之一。公行政任務的範圍,經法源所衍生的各類規範予以界定,並由行政機關遂行之。關於公行政任務的履行,傳統行政法學向以行政行為的類型與性質為論述重心,並以行政處分為核心概念,建構所謂「行政行為論」的體系架構。溯究此種理論形成的原因,大致有三:一、近代行政法學說萌發之時,尚屬君主專制時期,行政與人民之間仍處於上命下從的關係,行政處分自然成為行政法學關注的焦點。二、近代行政法學的建立,一方面在為行政權的運作提供法的基礎,他方面用以使行政權受到法的拘束(所謂「行政之法」)。此二旨趣無可避免地促使學者以「行政行為」為思考方位,依行為類型構築依法行政的檢驗體系。三、早期行政救濟僅有以行政處分為標的之撤銷訴訟,行政處分的判別爰成為行政法學的中心議題(有行政處分,斯有救濟)。迨至行政訴訟制度改採概括主義之後,行政處分雖不再是爭訟的唯一標的,但行政訴訟類型大抵亦依循行政行為類型而為建構,從而行政法問題的處理仍難脫行政行為屬性的認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