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刑法的評價對象固係以人之行為作為可罰性認定的基礎,但不可否認的,行為在刑法上要具有被評價的意義者,必須是出自一定的行為主體所為,雖然大部分的犯罪類型,對於行為主體的資格,並未加以設限,只要是一般人皆得以成為行為之適格主體,此種類型稱之為「一般犯」,例如傷害罪、殺人罪、竊盜罪、強盜罪……等,皆無須對於行為主體做特別之要求,任何人均得以為之;反之,在刑法構成要件體系中,有為數不少的構成要件類型,其成立除要求一定行為之外,尚對於行為主體的資格加以限制,欠缺此種行為主體之資格,即使有一定之行為存在,仍無由成立犯罪,亦即此種犯罪類型僅限定在特定行為主體方得以實現,此類型在概念上即稱之為「特別犯(Sonderde-likte)」,例如公務員職務犯罪類型或是以特定業務身分關係形成之犯罪類型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