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法域的“主義之爭”有其特殊的階段、問題甚至概念,股東會中心主義的當代意義更是對機關分化不足的確認,經理中心主義則提示了董事會與經理分權的彈性。我國公司業務決策權力在機關之間分割,缺失決策權威與權力中心,造成了公司業務中決策主體的缺位、義務設定的落空和責任識別的困難。司法對公司行為的評價囿於決策問題本身而非“機關的決策”,從而加重了司法判斷的負擔,難以實現取向決策程序的方法論變遷,難以通過信義義務實現貼合交易語境的審查。對公司機關決策權屬規範的再造,應首先明確董事會作為公司業務權力中心,從而將公司行為的評價難題轉化為通過信義義務的決策責任追究問題,同時應在貫通權責邏輯的前提下為封閉公司保留分權的自由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