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個人信息處理中同意的內在困境比其他社會關係都更為鮮明。應打破勞動法、民法與個人信息保護法的理論藩籬,重視對勞動者同意的適用及體系性限制。勞動者信息處理的合法性來源存在兩種替代個人同意的適用,分別為“訂立或履行合同所必需”的默示同意及以集體合同或勞動規章制度為載體的集體合意。為促進信息利用,應允許雇主在超越“訂立或履行勞動合同所必需”時,以勞動者明示同意作為信息處理的合法性來源。無論同意的性質為默示同意、集體合意或明示同意,均應強調對同意自治性的審查,利用“目的限制”與比例原則,豐富“合法、正當、必要”體系性限制的內涵,平衡勞動者個人信息權益保護與信息利用,從而紓解勞動關係下同意的困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