伴隨生物醫學研究活動引發的倫理問題日益凸顯,法律確認了行業層面自發探索的倫理治理機制。但是,這種倫理規制依據層級較低、內容抽象原則的倫理規范展開,且執行主要依賴研究機構層面的自我規制,只能達到''弱約束''的效果。這導致立法強化科學研究倫理約束的目標難以實現。在科學與社會關系已呈現結構性變化的情況下,這種體制愈發不可持續。因此,有必要以受國家規制的社會自我規制為方向,將倫理規制適度法治化,既推動科學界形成更為系統化、組織化、規范化的自我規制,又為這種社會自我規制設定基本的框架秩序,并確保政府對自我規制活動的監督、調控能力,保障法律的要求能夠有效地投射到相關研究活動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