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知識產權法確立的許可費賠償方法未能充分彰顯適恰的功能內涵、價值向度和運行效能,已成為遏制創新保護的制度性障礙。有鑑於此,應複歸傳統補償功能,並在此基礎上將創新作為更高層級的功能表達,以激活和統協社會經濟發展結構、賦予知識產權制度理性的預設機能。為應循此一立場,有必要將支撐創新的諸種元素內化為許可費賠償制度的價值主軸和理論依託,奉行以市場價值為中心的宏觀政策目標和總體裁量基準,並融貫矯正正義的規範意旨與均衡結構,汲取交易成本理論框架下的經驗認知,以此作為增進制度總體效能的重要路徑。立足規則維度,應突破我國舊有立法範式的教條限制,從靜態規導和動態運行兩大層面展開體系優化,給予賠償評價以類型化的立法制度安排、標準化的司法程序改造與客觀化的裁判過程呈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