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1979年《刑事訴訟法》頒佈以來的四部刑事訴訟法典,程序設計與證據採信等均是以自然犯作為規範對象。行政犯與自然犯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應該體現一定的差異:自然犯的疑難之處在於取證和查獲犯罪嫌疑人,行政犯的疑難之處在於專業性和技術性的行政執法證據的認定、準確地援引數量龐雜的前置性行政法規以及如何判定“不知法免責”,而這些恰恰是公安司法人員所不擅長的,行政犯的追訴啟動往往依賴行政違法前置的專業性認定。近年來一些社會民眾普遍關注的案件基本上與行政違法被啟動刑事追訴有關。“刑事在先”容易導致行政執法主體的專業性調查取證半途而廢、援引行政法規不當而導致錯誤定罪等諸多弊端。隨著行政犯時代的全面到來,應該構建行政不法前置的行政犯追訴模式:行政犯的追訴啟動原則上應該“先行後刑”、強化行政犯違反前置性法規的論證、規範行政執法證據尤其是專業性事實判斷在刑事訴訟中的使用、實行行政執法機關與公安機關之間權力與程序的無縫銜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