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刑事訴訟法》增設缺席審判程序,賦予外逃型缺席審判的罪犯要求法院重新審理的異議權,以滿足引渡的需求,並彌補可能的公正性缺失。事實上,異議權的設置雖然對引渡有一定的積極作用,但引渡的需要並不足以單獨說明異議權設置的正當性。異議權的正當性更多的是源於其權利救濟功能、對裁判可接受性的促進作用以及與出庭的“權利+義務”屬性的契合性。異議權的設置應遵循一些基本規則,包括恪守異議權作為權利救濟途徑的根本定位、堅守公正與效率動態平衡的底線。我國有關異議權的內容不盡合理,可從異議權適用的案件範圍、異議的理由、異議權的行使期限、效力、異議後的重新審理程序等方面進一步完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