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觀證明責任問題存在於任何國家任何時期的訴訟制度中,這一論斷並不適合古代中國。宋代相關判例中,法官在案件事實不清時存在著依道德規範來輔助事實判斷的傾向。面對疑難案件,中國古代司法並不嚴格按形式邏輯思維得出最終結論,而往往將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混同于最後的裁判之中。欲理解中西對事實疑難案件迥異的處置方式及各自內在邏輯,唯有將目光投射到更廣闊的制度背景上。現代證明責任理論的底流是實證主義法學思潮,而中國古代社會是一個功能未分化的社會,法律的儒家化及司法與行政一體化的特點使中國古代處置事實疑難案件的方法與西方近代證明責任制度存在隔膜。證明責任制度是一定社會發展階段及特定法制模式與司法裁判模式下的產物。在證明責任制度本土化過程中,尤應注意其與現代司法理念及整體現代司法制度的協同發展。 |